虽然加强主动公开已经成为每年都会出现在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中的口号式目标,如《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中写道: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不断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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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桐非 2025-04-05 07:14:26 796内桥湾河北省衡水冀州市

明确了初步决策信息应当公开,那么这类信息应当何时公开?其分界点是行政决定作出后还是决定前。

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案件较多,政府信息公开败诉案件比率较高。以谁保存谁公开为例外,特殊情形下可以由保存机关作为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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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掌握,申请人由于与行政机关信息严重不对称,在举证上往往也处于不利地位,行政机关答复不存在,申请人通常也很难证明信息存在。为应对当事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引发大量行政诉讼案件问题,2015年2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对申请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裁定驳回原告陆某父女分别针对南通市公安局、国土局、发改委、城建局、审计局等五个行政机关的起诉。这容易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滥用档案归档和档案移交权,借政府信息档案已经归档或者政府信息档案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而规避公开义务的履行,势必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空的后果,这是《条例》修改时需要研究并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状态提供线索和初步证明的,不影响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理由的成立需要证据支持的,应提供进行合理搜索的证据。

四是申请人申请获取特定历史时期的文件,以年代久远、有关文件不复存在为由答复申请人此信息不存在。[9]韩凤然、郝静:《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2.权责统一下的制度改造 除了权力依据存疑之外,实践中由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公开工作也存在着权责不统一的情况。

[38]参见任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德国的认知与实践》,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36] 有鉴于此,正当行使获取信息权与滥用诉权之间应当如何划分界限,在总体倾向上似乎采取较宽容的态度为宜。港闸法院此举无疑触碰到当下的制度痛点。[26]参见黄学贤:《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0年第10期。

那么实务中如何审查申请目的,以判定特殊需要的存在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这样一则判决:原告申请公开某居委会自今为止所有被征土地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安置途径公告、农转用批复、用途变更批复,被告对其给出了部分公开。事实上,如果能够建立相应的专业引导环节,例如可以参考现有法院的立案庭、台湾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咨询服务等,作为进入正式程序前的缓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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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无法举证说明特殊需要的信息公开申请被拒绝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因为根据《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这类拒绝公开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例如,有学者提出《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是针对当事人随意撤诉并反复提起诉讼的滥用诉权行为的限制。(4)诉权行使不具必要性,明知其申请和诉讼不会得到支持,仍然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30]《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那么,考察民事、行政两大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关联与差异,并探明其参照适用的可能性则是解析本案之必要前提。但在本案中,法院确认陆红霞意在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却更多的是一种缺乏论证的臆测,在事实部分仅有针对文号与程序违法提起诉讼作为佐证。[61]浙政办发(2014)32号。[27]参见夏渭云等:《房屋拆迁类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

最后认定滥诉行为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缺乏诉的利益、诉讼目的是否正当、是否有悖诚信。[38]在陈爱民案中,法院确认其起诉之前提系针对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并结合其余事实判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表达其对被告接警不立案的不满,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确定该行为之目的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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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滞碍制度功能实现的,或许恰恰是某些不被注意的技术细节。[71]参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104号。

在规范体系中仅有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适用范围限于15种特定情形,缺乏活用空间,导致除此之外的文书难免陷入无据可查的状态。(2)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29]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也正是由于这些潜伏于制度本身的原因,可以肯定陆红霞案绝不会仅仅是滚滚浪潮中偶然出现的一朵浪花而已,它所秉持的观点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被相关案件参照延续。(一)公文管理与主动公开 本案中,陆红霞申请公开的政府财政预算报告、公车数量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信息公开重点工作意见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民众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促进行政权更多地靠近透明、开放的那一面。

在缺少普适规则的当下,法院如何在适当的范围内厘定判断信息公开滥诉的规则,是一件极其考验法官智慧的事。关于如何限制滥用诉权,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建构侵权责任与引入诚实信用原则。

(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高度雷同或在已经获取、知悉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情形下仍坚持提起诉讼。[23]参见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2.判定滥诉行为 行为实施主体由起诉人延伸至其家属。法院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法院也受到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作裁定的批评。

就《条例》的立法目的而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系题中之义。[48]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而一般性的面向公众的知情权也逐渐隐没在特别性的针对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中。[68]国土资厅发(2014)29号。

[43]显然,港闸法院裁定和公报案例的主旨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护诉权的立意是相悖的。[50]但是,这种辅助性的补充手段俨然要替代司法机关成为权益纷争的核心领域。

[ 54]可以说,现在的特殊需要条款将信息公开与权利纷争紧密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淡化了信息提供的客观功能,另一方面反而将原本可以置身事外的信息公开与实体权益纠纷搅和在一起。是国家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一项权利。

[2]有司法工作者撰文认为:(当事人)为达到政府信息公开以外的其他目的,反复提起类似甚至与自身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开申请,在得不到满意答复甚至在行政机关已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情况下,反复提起多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导致滥诉。[7]后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陆红霞与其父、伯母各自享有独立的信息公开申请权与诉讼权利,如此扩大主体范围缺乏合理说明。[5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制,《若干解释》第36条对于撤诉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都无法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45]参见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败诉方负担规则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本文能做的只能是提示一种必要的审慎,并尝试通过制度源头的审视与改进来减轻司法实践的负担。(1)未区分新闻报道与政府信息。

还有就是在《条例》施行之后新增的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32]参见王振清:《谈谈行政诉讼中的诉与诉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以上事实经法院整理,此类信息公开申请行为的主要特征被归纳为:(1)申请次数众多。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至少在2014年的一则案例中,已经出现了对信息公开滥用诉权的认定,即陈爱民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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